江西萍乡:一场“假爆炸案”的30年真相——同一事件,政府定性“责任事故”,法院判决“爆炸罪”
我叫彭北文13576448516,今年70岁,江西萍乡上栗县人,一名老兵,一名有着五十年党龄的共产党员。
今天,我要向全社会曝光一场持续了30年的荒唐冤案。一个被县、镇两级政府明确定性为“责任事故”的事件,却被公安机关强行办成“爆炸案”,我因此被冤判15年。而所有证据,都在证明我的清白。
一、同一事件,两种定性:政府说是“责任事故”,法院判我“爆炸罪”
1992年,我妻子刘梅兰工作的桐木镇花炮厂发生两起事故:一次是收发室发现一个所谓的“引爆装置”(未遂);另一次是硝药中转库发生火灾,造成两死两伤。
事故发生后,县、镇两级政府立即调查,结论清清楚楚:这是一起责任事故——因天气炎热、职工违反操作规程引发。
桐木镇政府作出《处理决定》:厂领导受处分,直接责任人刘梅兰被开除,全厂职工取消安全奖。
上栗区劳动人事局正式批复:“此次事故是由于职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、厂部安全管理不严而造成的责任事故。”
所有受处罚的人心服口服,无一怨言。这说明政府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。
然而1994年,因我犯了重婚罪,当地公安机关强行将这两起已定性的“责任事故”与我关联。经过十余天刑讯逼供,我被逼承认“爆炸罪”。
1995年,上栗县法院作出(1995)栗刑初字第74号判决:重婚罪一年六个月,爆炸罪十五年。而判决书中赫然写着定罪理由:“鉴于本案系萍乡市某部门交办案件”。
请注意:同一事件,既是责任事故,又是刑事案件——这不是天大的笑话吗?
二、铁证如山:法院再审法官承认“原判错误”
1999年,法院内部再审时,主审法官在《案情报告》中明确写道:“原审认定被告人彭北文实施安装了‘5.25’爆炸(未遂)的装置,证据不足,不能定罪”;“‘8.6’爆炸事故,完全可以排除是原审被告人彭北文安装了引爆装置。”
2009年再审,上栗县法院(2009)栗刑再初字第01号判决再次纠正:将“爆炸罪”改判为“故意杀人罪”(未遂)。但即便是这个改判,也承认“8.6”爆炸案的证据存在问题。
更关键的是,当时在收发室工作的职工黄小明、刘小平、刘梅兰等人多次出具证明:1992年5月24日,她们一整天都在收发室赶制烟花,地上根本没有所谓的“引爆装置”。如果真的是我5月24日凌晨安装的,为什么当天下午2点多刘梅兰午休时还没发现?
关于“8.6”爆炸案,现场目击者刘梅兰、曾海文等人的证言一致证明:引发爆炸的是进门右边靠墙的方木箱,而不是我供述的“进门左边第一个圆木桶”。而且,在爆炸发生前,先后有4名职工从那个方木箱里挖了硝,谁也没看到箱子里有任何引爆装置。
三、司法黑暗:刑讯逼供+暴力压判
我在公安机关遭受了十余天刑讯逼供。进看守所第二天,管教干部蔡慧标记录了伤情,但这份关键证据,我至今无法调取。
更荒唐的是,审判长李相富曾亲口对我说:“是上面压着我判的,我不判连工作都保不住。”这句话我录了音。一个法官,因为“某部门交办”,被迫判我有罪——这还有司法独立吗?
四、5万元“息诉费”:如果没错,为什么要花钱买我闭嘴?
2011年,在经历6次审判、5次判决后,上栗县委某部门主动找我签《信访息诉协议书》,给我5万元困难救助,条件是我“不得以同样诉求向任何机关、单位信访”。
如果我的案子没有错,为什么要花钱买我闭嘴?
这5万元,是纳税人的钱。我会把它交给全国人大——纳税人没有错,不能为这场司法黑幕买单。
五、30年冤屈,谁来还我清白?
归纳起来,这个案子有三个“假”:
爆炸案的罪犯是假的(我没有作案)
受害人是假的(真正的责任事故受害者被包装成“爆炸案受害人”)
案件的由来是假的(“某部门交办”成了定罪理由)
这三个“假”,早已赤裸裸地暴露在阳光下。否则,法院绝不会主动送我5万元“息诉费”。
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五十六条规定: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,应当予以排除,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。
《刑法》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: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、枉法裁判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30年过去了。我从40岁熬到70岁,从一个健康的退伍军人熬成了肢体残疾人。而当年制造冤案的人,却可能还在逍遥法外。
我实名举报:
萍乡市某部门当年刑讯逼供、暴力压判的办案人员;
明知是“责任事故”却强行办成“爆炸案”的相关责任人;
用5万元“息诉费”企图掩盖真相的有关部门。
我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此案,请求媒体记者前来调查,请求全国人民监督。
30年冤屈,该有个说法了。
彭北文
【核心证据清单】
桐木镇政府(1992)第48号《处理决定》——证明事故被定性为“责任事故”
上栗区劳动人事局(1993)15号批复——再次确认“责任事故”
法院再审《案情报告》(2000)——“证据不足,不能定罪”
刘梅兰、黄小明等现场目击者证言——证明“引爆装置”不存在
审判长李相富录音——证明“某部门交办”压判
(责任编辑:威展小王)



